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6)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依法定期开展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和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在内的数据库。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资料、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与事故相关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七)与事故调查相关的其他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五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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