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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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