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4)
对当年新成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评价的,评价结果可不按前款要求运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小微企业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大中型商业银行应当将一级分行评价结果与对分行的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中,应当重点关注其整改落实情况。
对于违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监管评价时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区别情形,对其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可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结合辖内实践,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其他监管措施的联动,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激励和约束手段,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日常监管工作充分结合。在按年度开展监管评价的同时,应继续做实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监测、业务推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监管评价结果及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情况,分行施策,精准发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确定督导、督促、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金融监管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可结合辖内情况,就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的具体协调机制和流程制定细则,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备案。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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