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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十五号)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2日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24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开展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丹东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丹东全面振兴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丹东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立法权限内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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