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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常务委员会网站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及依据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建立立法项目库,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立法项目储备。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 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上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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