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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四)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书面报告、说明、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七十二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丹东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主要制度、实施效果、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等,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对地方性法规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废止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废止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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