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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三号)


《丹东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丹东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3年12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合作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和场所;

(二)烈士陵园、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烈士碑亭、烈士塑像、烈士广场等纪念设施;

(三)重要人物、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重要文件、手稿、电文、报刊、音像、标语、宣传品、口述资料、回忆录、著作、档案等文字及影像资料,遗物等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保护为主、教育为重,合理利用、加强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红色资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文物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烈士褒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团体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和保护管理提供咨询、论证及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宣传、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军史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实行动态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名称、级别、位置、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形成时间、保护管理部门、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十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民政、党史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调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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