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民政、党史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调查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形成红色资源建议名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民政、党史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根据认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拟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档案。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发现确有保护必要但未予申报的红色资源,应当通知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调查申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资源应当进行认定保护的,可以向红色资源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资源,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组织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对于上述范围内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参照前款组织设置纪念标识。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红色资源,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均无法确定的,由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日常保护工作,保持原有风貌和历史格局;
(二)定期开展日常巡查,排查安全隐患;
(三)制定保护红色资源安全预案;
(四)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红色资源的保护性修缮;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对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等革命前辈回忆和口述史料,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抢救性收集、整理和保存。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红色资源的保养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保养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红色资源原状的原则。
第十八条 非国有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不具备保护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购买、置换、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依法开展评估。
第十九条 档案馆、党史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文字、影像资料及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依法进行征集、收购。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收藏研究机构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红色资源发生毁损、灭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红色精神的传承和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清明节、青年节、建党节、建军节、烈士纪念日、国庆节、抗美援朝纪念日等重大历史事件、重要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各类红色主题纪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深入开展红色文化理论研究。
宣传、党史、党校(行政学院)等部门和抗美援朝纪念馆、高等院校等机构应当加强红色资源资料的收集与整理,加强红色文化理论与应用研究,为传承利用红色精神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旧址、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场所等红色资源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从其规定。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将所有或者管理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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