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四号)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已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
(2023年12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强化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地方绩效考核。
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 (市)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服务、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应急、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 (居) 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多种有效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并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意识。
村 (居) 民委员会、企 (事) 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每年 3 月 23 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本市的气象宣传周。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对暴雨、暴雪、大雾、台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大型农业园区等的农业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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