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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按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

  鼓励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和主动寻求救助的意识和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研究相关重大事项和落实措施;

  (三)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四)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行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五)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妇女联合会。办事机构承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办事机构必要工作力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省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数字系统。

  第六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6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运用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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