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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增强自理自律能力和情绪管理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性骚扰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损伤、跌落等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务工、经商的,鼓励携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期限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向学校、幼儿园和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应当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关爱未成年人提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和开设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制定家庭教育指导资料,并根据实际需要动态更新。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和工作责任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并确定一名分管负责人。

  第十五条 班主任和其他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教育、日常管理、关心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学生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

  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职责和激励等相关制度。学校应当将班主任经历、履职情况作为教师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班主任工作量按照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一半计算。班主任选聘、培训、职责和激励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和家访制度,通过设立家长学校、开放教学、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档案,了解其监护、抚养与身心健康情况,并定期将信息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形式,帮助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等情况。

  第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未按时到校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学校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予以处分或者实施相应教育惩戒措施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学校不得因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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