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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3)

  受处分、受教育惩戒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诉;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不得占用体育课和课间休息时间,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作息,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鼓励学校为学生提供可以躺睡的午间休息设施。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幼儿体育锻炼,培养生活自理能力和良好生活习惯,避免小学化教育倾向。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课后时间为有需要的未成年学生提供课后服务。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寒暑假期托管服务。课后服务和托管服务的内容、补贴标准和收费标准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将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职员工全员培训内容和学生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教职员工获取心理健康教育相应的专业资格。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筛查、监测和早期干预机制。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未成年学生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工作,不得将其心理健康状况作为综合评价和升学等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法治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培养法治观念,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完善监控设备等安保设施,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与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联网,加强对人员、场所、用品、车辆以及活动等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校园及周边安全。

  学校、幼儿园对校园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技能培训。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和安全逃生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并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对体质监测、体检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并通过体育兴趣小组、体育社团等引导学生养成体育运动的习惯和爱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每餐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和班级负责老师与学生同标准共同用餐,并按照规定做好陪餐记录。鼓励和支持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学生同标准共同用餐。

  学校食堂实行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学校应当建立家长代表对学校食堂食品加工制作的现场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初始、轻微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工作机制,组织班主任、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家长、社会工作者等力量,将学生不良行为在初始阶段予以矫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明确学生欺凌行为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联系人、联系方式。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线索或者接到报告、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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