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6)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完善专门学校学生进入和转回原学校的评估程序、评估标准以及学生分类分级教育、教职工职责待遇等制度。
第五十条 对不适合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转入具有特定教育功能的初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推进具有特定教育功能的中等职业学校与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体化的教育模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艾滋病等母婴传播疾病阻断、儿童出生缺陷重点疾病防治和孤独症早期筛查干预体系,加强以未成年人体格生长监测、营养和喂养指导、心理行为发育评估、眼保健和口腔保健、听力障碍评估等为重点的未成年人健康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和出生缺陷、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完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服务体系和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评估、干预、治疗等公共服务体系,畅通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渠道,提升心理健康服务能力,推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早预防、早识别、早干预、早治疗;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规范,支持精神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儿童心理专科门诊,推动将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纳入家庭医生服务范围。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复学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长期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
具备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能力评估。
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参考依据。
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制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等情形的检举、控告、报告的,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厉惩治性侵害、暴力伤害、虐待、拐卖、遗弃未成年人和组织、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犯罪行为。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对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办理、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与矫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一般应当在“一站式”办案场所进行,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等取证工作,同时对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机构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指派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
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符合民政部门临时监护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实际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十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惩戒与精准帮教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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