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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制定机关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人大街道工委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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