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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报送纸质文本,应当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报送。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三)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迟报、漏报等情况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改正。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完善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规范审查程序,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工作实效。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审查,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反馈审查结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审查工作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涉及跨行政区域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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