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主动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工作,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工作,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相关专工委对接收由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反馈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应当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依申请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及时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二)已经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采取询问、函询、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应规定,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发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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