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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5)

  第四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实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完善多跨协同、在线审查、第三方审查等功能,开发智能审查应用场景,统筹建设审查建议网上受理平台,提高全省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建设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全面、准确收录本省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和数据库建设、维护、管理工作机制。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要求,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评价机制,推动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交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书面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撤销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报,交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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