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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予以处理,推进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一体化运行维护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完善并组织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和管理服务规范,明确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标准以及管理维护、日常保洁等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和管理维护给予资金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和管理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人员做好农村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巡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美丽田园建设,开展田园环境综合整治,清理废弃棚架、废旧农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推进畜禽粪污、秸秆等综合利用,加强农村小微水体水质的长效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村内道路、集市、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维护和河塘沟渠的清理等工作,组织农村居民绿化美化房前屋后,保持庭院干净整洁,促进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



第四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集聚资源要素,运用乡村人居环境提升成果,对农村集体财产进行系统化运营,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农民持续增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方式,健全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深化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改革,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场主体合作经营,盘活乡村资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足本地实际和市场需求,引导农村居民、职业经理人共同参与乡村运营,联合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发展乡村特色产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乡村产业发展平台建设,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特色种养、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森林康养等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强农、机械强农,推进智能装备应用和丘陵山区小型机械应用,推动建设数字农业工厂;推动完善农村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引导、激励专业电子商务团队下乡助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机制,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推广人员联系农业生产基地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度。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在入职后二年内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下乡实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农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促进乡土资源与乡村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特色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运营、管理和保护措施,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支持建设区域性预冷烘干、储藏保鲜、鲜切包装等初加工设施,健全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促进乡村全产业链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共富工坊扶持激励办法,按照规定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片区组团发展工作机制,推动具有互补互促条件的乡村通过多村合作、跨区组团等方式组成片区,实现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发挥产业集聚效应。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健全利益联结和收益分配制度。

  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其他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形式,带动农户增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应当与带动农户增收挂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就业能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符合要求的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通过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多渠道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所有的住宅可以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用于发展民宿、农家乐、农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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