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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2)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国家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应当检查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进行整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检察、公安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等。

第二十七条 概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尾留工程情况;

(六)资金预留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国家建设项目未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的,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国家建设项目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主要针对下列内容实施: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资金、投入和工程造价控制等情况;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等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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