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开展环境质量监测、生态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生态环境运维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是指通过合同约定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环境质量监测、生态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技术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关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匹配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情形。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需要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或者能力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八条 生态环境运维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校准维护、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应当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以及备用仪器,并根据使用情况及时增补。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承揽监测服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将其承揽的监测服务工作全部转包给他人承担。
需要分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接受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书面同意。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监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的;
(二)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的;
(三)伪造、变造原始记录、监测数据、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等信息,未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的;
(四)其他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情形。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委托方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等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干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不得强令、授意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进行多次监测,挑选监测报告;应当对受托方开展的监测活动进行监督,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智化管控手段,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监测活动信息上传至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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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