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2)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相关仪器设备、原始记录、合同账簿及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悉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管理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生态环境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将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可通过信函、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网站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并对举报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的污染源监测活动中,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强令、授意受托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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