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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省各级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分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放残疾人证。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全国助残日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制订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残疾预防工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各类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对可能造成出生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家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新生残疾儿应当建档立卡,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残疾人状况和致残原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确定残疾人康复项目,制订实施计划,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建立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康复治疗机构的,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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