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3)
第三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设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扶持面向残疾人的文化产业,支持残疾人文化创业。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汇演、体育集训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无工作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给予补助。残疾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并方便和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护理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四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供养。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浪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二级以上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无住房或者住危房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当资助其建设或者维修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家庭,提供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免费,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办理公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科技、工业信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 市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鼓励住宅小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出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应当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第五十一条 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人手摸模型、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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