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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政治、人身、财产和文化教育、医疗保障、婚姻自由等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城乡统筹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定期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家庭,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赡养人家庭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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