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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年休假和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但是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采取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和相应的所有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请求公安部门予以保护时,公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依法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应当征得被选择方同意。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范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代缴。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和独生子女、无子女的老年人,在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时,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补贴范围、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建立老年人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困供养和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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