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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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