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节水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促进节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水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节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城市节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培育发展节水产业,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和产品的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法律法规、节水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加强日常宣传,科学普及节水知识和技能,增强全民节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的修改,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条 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拟订本省境内渭河流域节水规划,指导流域节水工作,依法行使渭河流域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汉中、安康、商洛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协同做好本省境内长江流域节水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流域节水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考虑陕北、关中、陕南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等情况,科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节水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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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