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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3)

学校应当在教学楼、办公楼、宿舍、食堂餐饮、浴室、游泳池、景观绿化、中央空调以及锅炉等重点用水单元做好节水管理工作,实施用水精细化管理,建设节水型校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节水技术创新,搭建节水创新平台,推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域特点和水资源条件,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工作。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应当推进节水技术改造,严格产业准入,加强矿井水源头保护、分质分级处理、综合利用。

关中大中型灌区应当强化节水增效,加强灌区续建配套和标准化改造,提高渠系输水能力,推进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完善关中平原城市群再生水配套管网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综合利用。

陕南地区应当推进节水减排,推动城乡供水保障设施建设和节水器具普及;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非常规水利用量。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将本省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县级行政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分解到水源类型及重点行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可开采矿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最大程度减轻矿产开采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配置矿坑(井)水,指导采矿企业做好矿坑(井)水利用工作,支持矿(井)水规模化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矿坑(井)水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将矿坑(井)水用于农业灌溉;对矿坑(井)水水质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的,将矿坑(井)水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活杂用、生态补水。矿区生产应当优先、充分使用矿坑(井)水。

地铁、高层建筑等涉及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水利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科学合理修建水池、水窖、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洗浴、洗车、洗涤、宾馆等高耗水服务行业用水。洗车、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应当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科普、宣传教育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获得取水权的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以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节水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节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主要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对节水工作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用水户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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