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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4)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超过用水定额,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用水定额,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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