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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拨。

第十二条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和大型住宅小区,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合理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调整或者开辟线路、站点、运营时间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公交场站和公共汽车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完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加强专用车道监控管理,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在符合条件的禁止转向和单向行驶路段,可以允许公共汽车通行;具备条件的主要路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沿线单位和住宅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科学设置站点位置。经确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运营企业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方便乘客识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其他车辆停靠。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及中途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

(二)服务监督电话;

(三)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其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中择优选择。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有期限的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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