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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提供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三)不得在车辆运行时闲谈、吸烟、使用手持电话;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执行优惠乘车的有关规定;

(五)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六)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七)统一着装、文明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九)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辆空调设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遵守乘车规则,爱护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三)不得吸烟、饮酒、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车厢环境和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乞讨、卖艺或者发放宣传品等活动;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和行动不便者,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七)不得携带宠物;

(八)不得有其他侵害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线路运营途中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方向线路的后续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维护、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对乘客携带的可疑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安保人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四)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有关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公共汽车客运的重大事项和相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企业运营成本核算和补偿、补贴制度,组织财政、发改、审计、交通等部门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计和评价,科学核定运营企业成本标准,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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