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5)
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障其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公共汽车客运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做好公交场站及其他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公共汽车运营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评价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运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运营或者运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擅自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和时间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进行疏运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建档备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或者乘务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票价收费或者未执行优惠乘车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以及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内空调设备的;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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