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
(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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