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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乡镇或者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性专项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古村落、古宅、古树名木、特色民居和名人故居等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

鼓励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



第三章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从城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村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整体迁移村庄或者在村镇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批准文件;

(三)项目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四)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报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行使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二十八条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

(二)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三)定期对村镇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进行技术培训;

(四)向村民普及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民住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学习住宅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帮助村民做好住宅建设的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由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村民个人应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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