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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4)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园林绿化,以及军事、防汛、通信、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妨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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