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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4)

(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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