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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所在地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七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当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八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九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并可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和收受贿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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