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4)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擅自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支付金额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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