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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5)

第六十四条 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五)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六)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财政、水行政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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