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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当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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