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24年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4年11月22日
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遵照规划控制、分级管理、分类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上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气象观测网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基础信息数据共享共用,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气象设施规划用地、空间布局及数量,各类气象设施用地的用途、规模及其周边用地的保护和控制要求,建设项目安排与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本底站、基本气象站、气象观测站、应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等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
气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具体保护范围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进行项目用地初审和审查。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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