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而决定迁移气象台站的,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期间,新、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同时依法受保护。对比观测完成,新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十七条 气象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经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评估报告制度,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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