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2)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并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患者搬运等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对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
医疗机构应当畅通急救绿色生命通道,完善院内急诊与院前医疗急救的联动协作,加强多学科协作诊疗,提升急诊救治能力。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等信息,并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急救呼叫电话录音和派车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收费问题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应当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鼓励红十字会和各类慈善组织等依法设立相关公益救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规定向相关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配置合理数量的救护车。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可以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并可以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救护车参与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按照抢险救灾有关规定免交道路通行费。
其他车辆和行人遇到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参与运送患者或者急救设备、药品等院前急救活动。因让行或者参与院前急救活动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院前急救知识宣传,加强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气道异物梗阻解除手法等技能培训,提高社会公众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院前急救知识公益宣传,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电子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循环播放院前急救知识公益视频,倡导自救互救理念。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急救事业。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与院前急救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培育壮大志愿服务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救护演练以及院前急救技能复训,提高职工自救互救能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学校教职员工、文化体育场馆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以及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相关人员参加院前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院前急救技能,取得相关培训证明。
学校应当将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融入教学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急救培训。鼓励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关培训证明。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急救设施设备配置方案,建立并及时更新自动体外除颤器分布图,纳入“120”指挥调度系统,完善导航和远程管理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场馆、大型旅游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明确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的责任人,并采取措施提高本单位志愿者使用急救设施设备的技能。
鼓励、支持学校、养老机构等单位以及大型宾馆、商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院前急救信息化平台,实现急救调度、患者信息传输、急救急诊信息实时共享等功能,并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交通、应急管理、居民健康管理等信息平台联动,提升院前急救智能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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