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院前急救事业的投入,健全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急救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按照规定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职称晋升和薪酬待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设备,保障其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医生、家庭医生等基层医疗服务人员的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配备航空器、舟船等运载工具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探索低空无人航空器在患者定位、现场环境勘察、急救物资投送等场景的应用,完善低空空域和水上医疗急救保障,建立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多方协作的医疗救护协同机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等研究。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具有地图检索、导航指引、一键呼救、实时定位等功能的应用软件以及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需要的便捷急救呼叫穿戴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社会公众现场救护行为,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或者“120”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二)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四)侮辱、诽谤、伤害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调度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其人身安全;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处理呼叫信息、发出调度指令;
(二)未按照规定派出救护车;
(三)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对患者进行转运;
(四)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接诊收治患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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