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坚持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文件和制定依据,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机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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