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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下初步处理意见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一)是否符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二)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予以补充;

(三)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拟移送审查的情况或者告知其向其他备案审查机关提出;

(四)其他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已经审查并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政府债务、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中央精神、法律法规规定、时代要求以及与宏观政策取向不一致的内容,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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