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起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五)其他不规范或者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发挥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功能作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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