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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推广和运用信息技术,提高会议效率和工作质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届最后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举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每次会议的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区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成代表团、代表小组。

第十一条 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的选区选出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议案审查和预算、决算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预算、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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