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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通信、民航和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七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结合粮食安全保障和重要农产品供给、防灾减灾救灾、生态文明建设等需求,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涵盖监测预警、作业指挥、信息处理、安全管控和效果评估等功能的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内增加有关功能。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统筹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人口密度、农业生产、交通通讯等情况,提出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需求,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垂直观测设备、雷达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作业环境和站点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场所等;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作业人员,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以及作业安全管理、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岗前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

(四)作业设备年检合格,弹药在有效期内;

(五)作业联络通讯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农业生产需要;

(二)防灾减灾救灾需要;

(三)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需要;

(四)重大活动保障需要;

(五)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

(六)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其他情形。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以及易灾地区开展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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