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无人机实施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利用飞机实施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其内容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作业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在作业站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作业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指令,或者出现作业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实时监控,并完整记录作业数据。作业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情报和预报等资料,做好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农情、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落实相关待遇。
利用飞机或者在野外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集中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救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应用,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支持发展无人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新方式。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作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气象主管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运输申请,经批准后,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依法由军队、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协助代存代储。在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炮弹、火箭弹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和存在故障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登记造册、入库封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
(三)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依法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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